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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柏全、高柏顺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柏全,高柏顺,高孬货,高万良,徐美穗,朱得新,朱付军,朱国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朱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柏全,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柏顺,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孬货,男,汉族,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高小清,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高孬货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万良,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穗,女,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得新,男,汉族,194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付军,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俊,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薇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张庄办事处吕坡村。负责人:朱国彦,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安,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柏全、高柏顺、高孬货、高万良、徐美穗、朱得新、朱付军、朱国俊(以下简称高柏全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吕坡村六组)、被上诉人朱保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柏全等八人于2015年4月7日向郑州中院起诉称,高柏全等八人系吕坡村六组村民,共承包本村西岗约30亩耕地。2011年初,吕坡村六组突然告知高柏全等八人退还土地,由村民组统一租给他人,高柏全等八人不同意。吕坡村六组却在未征得高柏全等八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30亩耕地租给朱保安。高柏全等八人多次找村民组、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未果。直到2014年12月6日,高柏全等八人得知朱保安提起诉讼,郑州中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吕坡村六组与朱保安签订的涉及高柏全等八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高柏全等八人作为案件第三人,未经法院通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高柏全等八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判决书、改判高柏全等八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高柏全等八人与朱保安均系吕坡村六组村民。吕坡村六组通过分责任田或者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村民组所有的西岗地上共约30亩耕地,分给高柏全等八人耕种。2011年初,吕坡村六组告知高柏全等八人,退还土地,由村民组统一租给他人使用,并于2011年2月15日与朱保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时任组长朱国中,村民代表高万祥、朱卫良、高炳全、高老铁及现任村民组长朱国彦、高柏顺代表吕坡村六组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吕坡村六组将涉案土地交付朱保安使用至今;期间,朱保安按约交纳了2011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费。郑州中院另查明:一、朱保安曾于2014年向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牟县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要求确认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该案经过中牟县法院、郑州中院两级法院审理,郑州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中牟县法院(2014)牟民初字1899号民事判决,确认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根据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李某1、李某2等村民向法庭出具的证言,2014年11月,在郑州中院审理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过程中,高某1等村民均知晓该案诉讼,并在2014年11月13日庭审当日到庭要求出庭作证。但高柏全等八人在该案中未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高柏全等八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高柏全等八人自2011年初已知晓吕坡村六组与朱保安就涉案30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及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且作为八原告之一的高柏顺代表吕坡村六组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但高柏全等八人没有提起诉讼;在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通过高某1等其他村民的证言,高柏全等八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更应知晓该案诉讼,却没有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妨碍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客观事由,其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由,不能证明其对未参加该案诉讼无过错,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柏全等八人的起诉。高柏全等八人上诉称,1.因吕坡村六组原组长朱国中和朱宝安系亲叔侄关系,故意隐瞒诉讼事实,导致上诉人对中牟县法院(2014)牟民初字1899号案件因不知情而未参加;2.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郑州中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案件承办人员口头申请参加诉讼而未获准许;3.(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本案,法院决定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属于六个月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郑州中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坡村六组将本案涉案土地通过分责任田或者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分给高柏全等八上诉人,其中上诉人高孬货、上诉人徐美穗的丈夫朱卫良(已去世)与吕坡村六组签订有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0年,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50年11月14日;高柏全等八人对于2011年初,吕坡村六组将本案涉案30亩耕地承租给朱保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土地承包侵犯其合法权益,高柏全等八人属于郑州中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案件的第三人;对于郑州中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案件,高柏全等八人没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中院也没有追加高柏全等八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案件审理中,郑州中院2014年11月13日开庭时,高柏全等八人曾口头申请以证人身份参加庭审但未获准许。郑州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高柏全等八人于2015年4月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高柏全等八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