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祝自林,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2日生育孩子张某乙(在重庆市南岸区X小学读书)。王某某从2015年4月起与张某甲分居生活。2015年7月4日,张某甲到王某某的出租屋发现王某某屋内有一陌生成年男子,怀疑王某某有外遇与之发生纠纷,并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警。2015年7月6日,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张某甲长期打牌赌博,不照顾家庭和小孩,偏听亲属的谣言,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14年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从2015年4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其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由张某甲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要张某甲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万寿桥分理处(账号621700376002109XXXX)有存款60000余元。张某甲从2010年起在重庆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泥水工,平均月收入7000元-9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志高牌空调一台。张某甲辩称: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但王某某陈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客观事实是,王某某与我结婚后一直没有上班,其生病住院、女儿上学及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均由我一人工作赚钱来维持。2015年4月,王某某提出与我分居。同年7月4日,我到王某某的出租屋看望女儿时发现王某某与他人同居,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王某某提出离婚是因其已与他人同居,王某某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我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女儿在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小学读书,长期与我生活,并由我父母接送其上下学,我也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而王某某年纪较小,且与前夫生有一女,故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随我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我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有60000余元的存款,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甲虽结婚多年,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甲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否因王某某与他人同居,王某某离婚时应否支付张某甲损害赔偿金20000元。虽然张某甲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的案件接报回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王某某,故王某某在离婚时不应支付张某甲损害赔偿金。(二)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应随谁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张某甲长期从事泥水工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王某某目前无固定的工作,也无稳定的收入,且与前夫生有小孩,综合上述因素,双方离婚后小孩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小孩张某乙长期在重庆主城区学习生活,张某甲要求王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三)存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万寿桥分理处(账号621700376002109XXXX)的存款60000余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张某甲称此笔存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并无异议。王某某称此款系其弟转入,代其弟保管,否认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从2015年8月起每月由王某某负担张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志高牌空调一台,归张某甲所有;存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万寿桥分理处(账号621700376002109XXXX)的存款60000余元,张某甲分得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我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万寿桥分理处(账号621700376002109XXXX)有存款60000余元,是错误的。我在法庭上虽然承认有该笔存款,但已说明系弟弟转入,对该笔存款的资金来源及具体金额,现在是否存在等,法庭均未进行审查。现我已将该款归还给弟弟了,故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已认定张某甲长期在外从事泥水工工作,说明其没有时间照顾小孩的学习和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而我虽然没有收入,但张某甲收入高,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每月应按其收入的30%即2000元给付小孩抚养费。张某甲辩称:1.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0000余元进行分割是正确的。该款是我将工资收入交由王某某进行家庭生活开支后剩余的部分,对存款的大体金额等双方都是清楚的。王某某在一审中也认可该笔存款,但拒绝告知具体金额。王某某不应在一审后将存款转往他处,再提出一审对存款的具体金额未查明,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王某某称存款是其弟弟的不属实,我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收入稳定,从未向任何人借款,收入均由王某某保管,2015年4月左右王某某还告诉我说有存款60000余元,怎么会有借款呢?王某某在一审中拒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称存款是其弟弟的,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小孩由我抚养并由王某某给付抚养费是正确的。小孩从小就跟随我在重庆生活,我工作范围都在主城内,都不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在王某某处的存款60000余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如何处理。经查,一审中,王某某认可其名下的存款有60000余元,因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其他充分证据反驳,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辩称该款系其弟弟交由其代为保管,但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且提不出合理理由。至于其在双方就此款发生争议后是否已将该款转移,不影响对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至于一审未认定该款的具体金额,系因相关证据掌握在王某某一方,而王某某又拒不提供所致。鉴于张某甲对一审按王某某认可的存款大体金额60000余元对其分配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审鉴于张某甲工作和收入较稳定,而王某某无稳定工作和收入,且与前夫已生有小孩而将婚生女张某乙判由张某甲直接抚养,由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提出小孩应由其直接抚养,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