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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世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徐世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02447号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2号3门。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世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世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权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徐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所在的兴龙苑二期是由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选聘的物业公司,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6元/平方米,门市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被告作为业主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从2009年12月18日至今的物业费一直拖欠着,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没付导致诉讼行为发生。故要求被告补交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295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未交纳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295元,不交的理由是我不知物业公司是谁,物业公司也没有向我催交物业费,根据法律规定2013年以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只同意交纳2013年以后的物业费,另外我家门市下水道总堵,欠费期间原告只疏通一次,都是我们自费疏通的。我总花费五千多元疏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二期”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x号x门,建筑面积x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与小区建设单位辽宁金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兴龙苑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类0.6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类0.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满后,因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无法继续签订合同,原告仍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295元,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催费通知单三份、兴工北社区证明一份、养护工程任务单存根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故未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原告仍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园区业主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所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就本案被告自立案之日起前推两年期间所拖欠物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被告其他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世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温权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