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与施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施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施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责人应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宝华诉被告施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施晓明、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21日,被告施晓明驾驶浙A×××××号车辆在义乌市图书馆边小路倒车时撞到原告停车等候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华无事故责任。三、原告王宝华诉请:1、被告施晓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53.58元(其中医疗费99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3320元、鉴定费840元);2、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五、被告方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1日,而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医疗费发生在一年以后;本案鉴定报告是参照2014年4月24日的检查意见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次赔偿的依据。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六、鉴定结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髁骨折,左小腿挫伤等损伤;原告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为退休教师,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其自2011年起从事化肥销售代理工作,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2、原告自诉因2013年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时于2013年6月6日从楼梯摔下摔伤,后在东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4天。3、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义乌稠州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初诊记录及往后关于交通事故致伤的复诊记录中均未提及口腔及牙齿松动等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牙齿的初诊病历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关于牙齿损伤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药费发票药品名称为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枸橼酸莫沙必利分散片为胃肠用药,用于功能性消化不良患者,原告还于2014年1月14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胃十二指肠镜检查,1月16日门诊购买胃苏颗粒等胃肠用药,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眼科检查,配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阿昔洛韦滴眼液,本院认为上述胃肠及眼科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本院确定王宝华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6740.1元、营养费62元/天*60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150元/天*4天+132元/天*54天=7992元、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合计28372.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为施晓明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施晓明负担。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摔伤的伤情鉴定得出,但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依据为“义乌市稠州医院2013年4月21日CT(80218号)示右外踝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考虑”,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综合考虑为4个月左右,故该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华各项损失240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华各项损失580.1元。三、被告施晓明支付原告王宝华鉴定费840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宝华负担50元,被告施晓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