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苗素琴与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素琴,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苗素琴,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被告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东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苗素琴与被告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四季青批发市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素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两份《商铺投资理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认筹金。合同约定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起每季度支付原告投资理财收益。2015年8月25日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投资理财收益。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商铺投资理财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认筹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无具体数额,计算标准按照5‰/日,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投资理财合同》名为投资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贷期限为五年,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因此原告诉请终止该合同,不符合该合同约定。被告涉及到的民间借贷数额巨大、人数众多,目前出现了暂时的支付困难,大赉店镇政府已经进驻被告处,进行协调和帮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额,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的认筹金并非10万元,而是预扣利息12000后的88000元,计息应按本金88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苗素琴与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签订两份《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苗素琴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国际家居广场B号楼三层C-219号商铺,暂定面积3.78m2、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国际家居广场B号楼三层C-223号商铺,暂定面积3.78m2两套商铺合同期内的商铺经营权,并享受该商铺经营权的投资理财收益,原告苗素琴将合同期内的商铺经营权全权委托给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经营,认筹金额共计10万元,合同约定该商铺投资理财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投资理财收益按照原告苗素琴所投资的商铺经营权的总价计算,收益率第一年为10%/年、第二年为10%/年、第三年为10%/年、第四年为12%/年、第五年为12%/年。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投资类理财收益支付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当场予以支付。以后每年度按季向乙方返还投资理财收益,每季度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按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下季度收益。合同履行期内,如第一、二、三年度原告苗素琴申请终止该合同,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以房款的原价对原告苗素琴购买的商铺经营权进行回购;如第四年度后原告苗素琴申请终止该合同,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以原总房款的1.1倍对原告苗素琴购买的商铺经营权进行回购;该合同终止时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以原总房款的1.2倍对原告苗素琴购买的商铺经营权进行回购。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目标投资理财收益,应按延误天数,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干扰或阻挠甲方正常经营的,均按商铺投资理财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或乙方擅自中止或解除本合同,按商铺投资理财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苗素琴支付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认筹金10万元,当日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支付原告苗素琴第一年收益12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第二年按季度支付了4次共计10000元,第三年按季度支付了2次(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5000元,每次均为2500元,共计27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停止支付原告苗素琴投资收益,经双方协商无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苗素琴与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签订两份《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投资理财合同》,原告苗素琴购买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的商铺经营权,将该商铺全权委托给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经营并享受该商铺经营权的投资理财收益,但原告苗素琴并未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该合同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故该合同本院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本金按照10万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本院按照88000元【10万元(认筹金)-12000(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2月25日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支付原告苗素琴第一年收益)元=88000元】予以支持,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利息共计26370.67元,扣除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已给付原告苗素琴的15000元,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需支付原告苗素琴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11370.67元。原、被告双方在《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收益以及违约金5‰/日,均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2015年8月25日被告四季青批发市场停止支付原告苗素琴,故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素琴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1370.67元;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苗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