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斌亮、马小云、陈雷丽、董军团、马小胖、李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斌亮,马小云,陈雷丽,董军团,马小胖,李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号。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亮,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马小云,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陈雷丽,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董军团,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马小胖,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其他情况职业不详,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李丽芬,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诉被告陈斌亮、被告马小云、被告陈雷丽、被告董军团、被告马小胖、被告李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亮、被告马小云、被告陈雷丽、被告董军团、被告马小胖和被告李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斌亮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8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22%。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马小云作为被告陈斌亮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陈斌亮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陈雷丽和被告马小胖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军团作为被告陈雷丽的配偶,被告李丽芬作为被告的马小胖配偶,分别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愿意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及本金1000元,其他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我们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斌亮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陈斌亮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马小云、被告陈雷丽、被告董军团、被告马小胖和被告李丽芬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斌亮未答辩。被告马小云未答辩。被告陈雷丽未答辩。被告董军团未答辩。被告马小胖未答辩。被告李丽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斌亮因修建厂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8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22%。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马小云作为被告陈斌亮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陈斌亮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陈雷丽和被告马小胖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军团作为被告陈雷丽的配偶,被告李丽芬作为被告的马小胖配偶,分别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愿意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及本金1000元,其他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又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6日,原告单位名称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明六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借款事由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自愿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是其借款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同时表明贷款程序的合法性。2、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陈斌亮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的第2条载明:被告陈斌亮贷款金额为180000元整;第4条载明: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第5.1.1条载明:年利率为11.22%;第5.4条载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11条载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斌亮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斌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3、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陈斌亮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票据载明内容:借款人为陈斌亮,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月利率为9.35‰,逾期加罚50%,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入账的账号为6212805020000385047,证明借据载明内容与贷款合同载明的事项完全一致。另外,表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4、律师费及诉讼费发票各一张,2015年6月17日,开具律师代理费4500元发票一张,2015年7月,城区法院开具诉讼费3990元发票一张,证明依据《贷款合同》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5、保证合同两份,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雷丽和被告马小胖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第3条均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陈斌亮的借款金额18万元;第4条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条载明: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证明被告陈雷丽和被告马小胖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陈斌亮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义务。6、影像资料一张,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原告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均是由被告本人在西上庄信用社亲自办理有关借款事项,签署《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程序真实合法。7、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一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斌亮的配偶被告马小云签署了该证明书,证明书上载明被告马小云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载明:如贷款到期借款人陈斌亮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或有任何经济纠纷,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证明被告马小云知晓被告陈斌亮的借款事项。另外,对于被告陈斌亮因该借款发生的所有经济费用,被告马小云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雷丽的配偶被告董军团和被告马小胖的配偶被告李丽芬分别签署该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被告董军团和被告李丽芬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载明:我同意担保人在你社为陈斌亮贷款180000元作担保,如贷款到期借款人陈斌亮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或有任何经济纠纷,我愿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证明被告董军团和被告李丽芬均知晓借款事项及配偶担保事项,并且承诺就被告陈斌亮因该借款发生的所有费用,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山西省银监局的文件一份及信用社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名字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继承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的利息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已结清,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位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陈斌亮因修建厂房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斌亮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告陈斌亮在贷款使用中,仅仅归还2015年7月21日之前贷款利息以及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79000元,其他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小云与被告陈斌亮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小云也为该笔贷款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陈斌亮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雷丽和被告马小胖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同原告单位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陈斌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军团作为被告陈雷丽的配偶,被告李丽芬作为被告的马小胖配偶,分别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愿意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也应该对被告陈斌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亮和被告马小云共同清偿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7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21日之后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陈斌亮承担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费4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雷丽、被告董军团、被告马小胖和被告李丽芬对被告陈斌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陈斌亮和被告马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