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凌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凌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告为了生计忙碌,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10年上半年,被告因赌博欠债离家至今未归,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4年经儿子联系到被告,当时双方均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继续下去的可能,均同意离婚,但被告却不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家庭唯一的收入靠被告在丝织厂上班的工资,原告以做生意为幌子,常年在外,很少回家,也不寄钱回来,年年说生意亏本。被告没有尽一个丈夫的责任,还在外面拈花惹草。被告发现原告的不忠,选择回娘家,希望原告冷静后能回心转意,但原告变本加厉,不再回家,并从2009年开始与异性离家出走至今,不关心家事,原告在外面已经有了私生子,孩子估计有五六岁了。由于缺少家庭温暖,被告下班后的娱乐就是电视、麻将,并且要照顾年幼的儿子。从2010年开始,被告由于视力不好,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选择到外面打工,并负责儿子的生活开销。被告认为作为一个女人,离婚需要很大的勇气,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和被告离婚,原告要补偿被告5万元,被告和原告结婚这么多年什么都没有,并且也没有钱交纳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凌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刘某甲自称系自由职业者,凌某自称在超市上班。审理中,刘某甲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愿意补偿凌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因经济补偿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债务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现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自愿补偿被告凌某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