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干与魏尚、李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魏尚,李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干,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魏尚,男,汉族,成年,住址: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玉萍,女,汉族,成年,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干诉被告魏尚、李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登球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尚、李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干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魏尚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800元,约定2007年11月1日前归还,被告李玉萍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魏尚开具的借据上签名,上述借据由两被告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只偿还了10800元,仍有50000元未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是于2013年11月28日对该借据进行签认,剩余款项至今仍未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干的身份;2被告张干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尚借到原告60800元,被告李玉萍系担保人。被告魏尚、李玉萍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魏尚因生活需要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800元,《借据》载明:“在2006年11月1日小良镇北庄乡北洒村魏尚借到小良镇张干人民币60800元正,定于2007年11月1日归还,若到期不归还按每月利息5℅计,或拿借款人、担保人财产或机械留置给债权人作抵押。”被告李玉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双方并没有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10800元给原告,仍有50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在2013年11月28日对该借据进行签认,剩余款项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魏尚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94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利息94000元,2015年9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每月2%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玉萍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尚向原告张干借款608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期间,被告虽偿还10800元,但未能全面还清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94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利息94000元,2015年9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每月2%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萍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李玉萍应对被告魏尚所欠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尚、李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利息94000元,2015年9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每月2%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张干;二、被告李玉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魏尚负担,被告李玉萍连带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登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劲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