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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军与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住所地扬州市运河东路北侧(湾头镇田庄村*组)。法定代表人丁杰,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晴,该单位副院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以下简称广济医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由广济医院盖章,法定代表人丁杰签字确认的一份借款结账确认书载明:“本单位因为投资建设过程中资金紧张,多次向程军借款,由于借款时间跨度较长,双方账目较多,为了理清账目,减少纠纷,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逐笔对账,对每笔借款的本息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新的借条,原借条一律作废销毁,以新的借条为准,新借条共计七张,作为本确认书的附件,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广济医院资产成功,拍卖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本确认书项下的借款”。当日,由广济医院盖章,法定代表人丁杰签字确认借条七张,确认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程军共向广济医院提供借款本金为2838000元,按照借款当时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共计为2513800元。广济医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程军提供的由广济医院盖章,广济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款结账确认书、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凭证,截止2014年7月11日,广济医院共计欠程军本息5351800元,程军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其要求广济医院归还借款本息5408560元及要求广济医院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838000元,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广济医院辩称未向程军借款的事实,因广济医院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告知印章失效、通知召开变更法定代表人会议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21日,而程军提供的由广济医院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款结账确认书、借条上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即在广济医院公告印章失效之前所确认,综上所述,对广济医院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程军借款本息5408560元及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838000元,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9660元,由广济医院负担。宣判后,广济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如借款金额与现借据一致,则原借据就能说明问题,并无更换借条的需要。如双方之间还有七张借据之外已经结清的借贷关系,就应该一并予以查清。况且借据中款项,上诉人财务上也没有反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杰长期不在医院办公,并将单位印鉴拿走一直未还。在向其多次提出归还要求后,丁杰称印鉴已遗失。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重新刻章,并已登报申明旧印鉴作废。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按照董事会章程,成立了清算小组,丁杰从此不能代表上诉人签署有关债务的文件。丁杰与上诉人失去联系两年多,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均无法联系上丁杰。而被上诉人竟能联系上,并在不需要财务人员及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将账务核对清楚。可见借款结账确认书及借据是非正常形成的。2、被上诉人称于2009年5月4日到2013年7月8日分别从父母、亲戚以及自己的账户提取了50万元、94万元、13万元、49万元、40万元、18.8万元、19万元,合计283.8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审判决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难以让人信服。另,其中4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是代上诉人偿还的债务,但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谁,是受谁指使而清偿,原审判决均未查清。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丁杰之间签署的借据和确认书,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借个人款明细一览表,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往来。被上诉人程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内部制作,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证据确未经得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应作为双方之间是否存有债务往来的依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2838000元的借贷往来?本院认为: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企业法人主要登记事项,有向社会公示单位意志代表权基本状态的作用。如涉及企业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截止涉案借款结账确认书及七份借条出具之时,丁杰系广济医院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丁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应认定丁杰系代表上诉人签署的借款结账确认书及借据,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借款结账确认书及借条中均加盖了公章,藉此也应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债权业已确认。理由为:企业印章对外代表着企业的身份。一旦企业在相关文件、合同中加盖了企业印章,应视为本单位对该文件、合同的认可。丁杰将广济医院印章在相关文件上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广济医院对丁杰的授权和认可,对外产生代表广济医院的效果。至于丁杰与广济医院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如前述,因涉案的借款结账确认书及借据是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再次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加之被上诉人亦提交了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上诉人也加盖公章予以了认可,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借款结账确认书及借据记载的事实,故应对涉案借款的真实存在予以确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0元,由上诉人广济医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