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跃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女孩。长女李某乙,现年11岁;次女李某丙,现年6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4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吵架的事存在,但我没有打过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女孩。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否认殴打原告,原告又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跃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靖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