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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靖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X,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靖X酒后驾驶晋BGT4**面包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怀仁县毛皂高速口附近时,追尾于同方向行驶的田XX驾驶的晋B744**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靖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靖X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靖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靖X的家属与田军海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田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靖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田军海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靖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与田军海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