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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德伟等与黄纯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德伟,黄纯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伟。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纯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伟、原审被告黄纯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00分,原告陈德伟驾驶粤kp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良光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478km+366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纯保驾驶的粤gm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德伟驾驶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第五十二条(一)、(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黄纯保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德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纯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左胫骨外髁骨折,5、右足、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颅脑损伤ⅰ级,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4天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254.10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避免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或断裂;2、1个月后回院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3、建议患者行左膝石膏托外固定,限期行左膝切开探查+韧带止点骨折复位内固定术;4、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陈杰护理,护理人员与原告均是城镇户口。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96元。原告陈德伟出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德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德伟的伤残,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已另行通知被告不予受理重新鉴定。被告黄纯保驾驶的肇事粤gml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黄纯保,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德伟的伤残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6254.1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黄纯保已赔偿1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2254.1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4天,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13654.1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原告住院14天,医嘱证明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2、残疾赔偿金123223.08元(32598.70元/年×18年×21%),原告陈德伟是城镇户口,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程度为十级伤残,六十二周岁,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赔偿1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4、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证实。5、交通费9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有六张票据共96元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其余交通费发票,无记载往返地点、时间等,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96元。以上1-5项合计129299.0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42953.18元。关于原告陈德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进行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因事故而减少,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纯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纯保驾驶的肇事粤gmlxx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德伟,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黄纯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85.95元[(142953.18-10000-110000)×30%]给原告陈德伟。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26885.95元给原告陈德伟。因被告黄纯保驾驶的肇事粤gmlx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陈德伟的损失,被告黄纯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6885.95元给原告陈德伟。二、驳回原告陈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19元,由原告陈德伟负担18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被上诉人陈德伟提供的湛江骨科医院出具的《湛江骨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诊断及ct检查报告,被上诉人左膝伤情为撕脱性骨折,未见明显的骨头粉碎,但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关节活动度进行相关的评定,无法确定其受损部位能够达到“一肢体丧失功能达到25%以上”,便认定被上诉人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存在夸大病情的情形,由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科学,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评定,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致违法判决。为此,上诉人重新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也不当,护理费1680元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只达到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8677.66元,鉴定费用1900元超出了物价部门规定的700元,因此依法只能计算7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变更(2015)茂化法民三初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73588.81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53297.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德伟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骨折的地方有裂开三块骨就属于粉碎性骨折,从被上诉人伤残部位拍摄的图片可以看到有三块以上的骨头裂开分开,被上诉人左膝的损伤是属于粉碎性骨折的,而司法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结论应当采信。一审的判决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后续医疗费1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因为被上诉人有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补充营养,一审判决不支持营养费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从事搭客及运输工作,因此应当计算误工费,而精神损失费应支持1900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这些损失也是不服的,只是希望尽快拿钱医治才不上诉,请二审审查改正。原审被告黄纯保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没有作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德伟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对其左下肢的诊断包括“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和“左胫骨外髁骨折”,根据被上诉人的《放射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胫骨外髁外侧副韧带附着处骨折、骨折块分离移位;左胫骨隆突可见一骨碎片分离”,《ct检查报告单》记载:“左胫骨棘(前交叉韧带附着点)骨质断裂且稍分离;左胫骨外髁外缘外侧副韧带附着点见小片状撕脱性骨碎片”,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放射检查报告单》和《ct检查报告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以及阅片检验,认定被上诉人的左胫骨平台外侧髁及髁间棘突骨折,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3的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适用标准4.9.9.i,被上诉人左下肢的损伤可评定为九级,因此,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果不客观科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1680元,其标准为120元/天,并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报酬的合理水平,上诉人主张应按80元/天计算缺乏理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该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鉴定机构开具了正式发票,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应是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等相关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强明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玉金速录员  谢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