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宏与邢国义、董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邢国义,董春强,么素芳,田顺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义,农民。被告:董春强,农民。被告:么素芳,农民。被告:田顺永,农民。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秀,退休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侠,员工。被告:王宝平,个体。委托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诉被告邢国义、董春强、么素芳、田顺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王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邢国义、董春强、么素芳、田顺永委托代理人高俊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侠、被告王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宝平驾驶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的被告邢国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宝平与邢国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第二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后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4%。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1510.71元。被告邢国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车主分别为被告么素芳、董春强、田顺永。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321510.71元。被告邢国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邢国义是被告董春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董春强、么素芳、田顺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春强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分别为董春强和么素芳。被告田顺永系冀B×××××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邢国义系被告董春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多人及财物受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在三者100万元限额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按照责任、承保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主车商业三者险按投保限额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王宝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宝平系冀B×××××号车的车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份额由被告王宝平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宝平为张宏垫付医疗费共计9528.02元,请求在计算被告王宝平应赔付数额时对该款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王宝平事故车辆另一乘车人王秋红也受伤,在计算本案原告损失时为王秋红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王宝平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5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被告邢国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张宏、王秋红受伤,两车辆及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平、邢国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宏、王秋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宏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2015年8月2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宏伤残程度属玖级残,Ia值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张宏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保定市新市区德雅轩工艺品经销部,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97.76元计算。原告张宏住院期间由亲属黄兴护理44天,黄兴系河北百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黄兴护理费参照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97.76元计算,剩余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66.14元计算。原告张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4225.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962.84元,误工费32260.80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0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共计312641.07元。其中被告王宝平为原告张宏垫付9528.02元。被告邢国义系被告董春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董春强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另案已使用21523.81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么素芳、董春强。被告田顺永系冀B×××××挂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另案已使用1076.19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宝平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平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邢国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张宏、王秋红受伤,两车辆及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平、邢国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宏、王秋红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国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宏、王秋红受伤,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原告张宏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由被告王宝平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玖级残,Ia值4%,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3162.42元,以上共计18316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58.12元。三、被告王宝平赔偿原告张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8641.07元的50%计129320.54元,已付9528.02元,实付119792.52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王宝平负担354元,由原告张宏负担37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