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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共谋,于2014年1月至2月胡甲患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采取冒名顶替,隐瞒真相手段,冒用胡乙的名字住院治疗,并利用胡乙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身份证件,骗取磐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政策补偿医药费人民币9,2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名顶替、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胡甲因病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胡甲之妻)提议以被告人胡乙(胡甲之弟)的名义住院治疗,并利用胡乙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进行报销以节省开支,胡甲和胡某某(胡甲之子)均表示同意。后张某某找到胡乙商量此事,在征得胡乙同意后,胡某某用胡乙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身份证件,先后两次骗取磐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政策补偿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2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2015年3月16日,胡某某、胡甲、胡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药费收据及补偿凭证、住院病例及医疗证复印件、退赃收费凭证,证人王某某、马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名顶替、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胡甲、胡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考虑四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胡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