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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企业职工。2007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借住在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苑一期28幢14号薛某租住的车库,趁薛某睡觉,窃得薛某放在裤子袋里的人民币4110元。9月1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411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蒋某对盗窃等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书证信用卡明细账单,被害人薛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4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