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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包小二与刘新宇、王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二,王海生,王振国,刘新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包小二,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海生,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振国,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新宇,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小二与被告王海生、王振国、刘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二、被告王海生、王振国、刘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二诉称,2014年9月15日,三被告王海生、王振国、刘新宇从我处赊购海山牌三行自走式收割机一台(包括过户、车牌,手续费),价款69,500.00元,并给我出具三枚欠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超期0.02元。第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9月23日还款;第二枚、第三枚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欠款三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割机款本金69,500.00元及利息18,070.0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计13个月,月利率0.02元),本息合计87,57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生辩称,对欠款金额69,500.00元没有异议,对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无异议,对利息18,070.00元认可。收割机在原告家,原告不应该要利息。我也正在积极的筹款,春节前争取把欠款本金给付了。被告王振国辩称,收割机是王海生买的,我和刘新宇担保人。收割机款应该由王海生偿还。被告刘新宇答辩意见与王振国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海生、王振国、刘新宇从原告包小二处赊购了一台价款189,000.00元的海山牌三行自走式收割机,尾欠69,5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及还款期限,逾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收割机款。现原告包小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尾欠本金69,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8,070.00元,本利合计87,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国、刘新宇因在出具的三欠据中均注明为欠款人,故对二被告并非欠款人而是担保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生、王振国、刘新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包小二收割机款本金69,500.00元,利息18,070.0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计13个月,月利率0.02元),本息合计87,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