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彭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彭某,住滕州市。被告曹某某,住滕州市。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和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互认识并恋爱,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冲突,被告不务正业,并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收养一个女孩,取名曹芯妍。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8月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收养一个女孩。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闹,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闹,但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