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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7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557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杨,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杨,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开始租房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同居前期,原、被告关系还可以,但后来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甚至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009年4月1日,双方共同出资153660元租赁了位于双流县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金座公寓2栋2单元14层2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继续同居生活将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租赁的位于双流县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金座公寓2栋2单元14层2号出租房继续由原告居住使用(租赁价格为153660元)。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律师所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租赁房是没有依据的,租赁房屋所有钱都是我出的,我可以不要房,原告补我钱。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一直对原告很好。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温江的婚介所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左右开始同居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与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生活配套员工住房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原、被告的住房位于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金座公寓2栋2单元14层14-2号,建筑面积为76.83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二十年,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8日,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8.33元人民币,二十年租金共计为153660元人民币。房屋租赁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原告陈述该房屋两次装修一共花费5万元5千元,被告陈述该房屋装修一共花费6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生活配套员工住房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生活配套员工住房租赁协议书》,并支付了租金153660元。因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现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不宜继续共同居住在该租赁房内。原告要求由其继续居住使用该租赁房,被告称其可以不要房子,由原告方补偿被告钱,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租赁房系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租赁并装修后使用的,原告应对被告丧失该租赁房的使用权给予相应的补偿。自2008年12月28日起,原、被告租赁的涉案房屋租期共二十年,现双方已经使用了该房屋约七年,该房屋二十年的租金为153660元,即每年租金为7683元,原告应酌情向被告补偿该房屋余下租金49940元(7683元/年×13年÷2人)。同时,由于双方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但对装修费用的花费情况,原告认为一共花费5万5千元左右,被告认为一共用了6万元,且双方均不要求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该房屋装修后的使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继续使用该房屋的原告向被告补偿装修费2万元。被告抗辩称位于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金座公寓2栋2单元14层14-2号的房屋的所有租赁费用均是被告一个人支付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金座公寓2栋2单元14层14-2号的房屋由原告廖某某继续租赁使用。原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颜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装修补偿费共计69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