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金娣、陈秀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钟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娣,陈秀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徐X仟,钟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娣。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妍。法定监护人刘金娣,系陈秀妍祖母。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丘浩宏,均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仟。法定监护人徐国军。法定监护人黄晚娣。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超。委托代理人张玉祥。上诉人刘金娣、陈秀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上诉人刘金娣、陈秀妍原审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30分,被告钟志超驾驶赣C货车行驶至门前路段,与受害人陈少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少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志超与受害人陈少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后,原告刘金娣、陈秀妍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志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609.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钟志超原审辩称:1.对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9672.5元与其提交的证据的数额不一致,钟志超已交付30000元给龙门县公安局转付给原告,不存在再赔偿丧葬费问题,钟志超支付的3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理赔给钟志超;3.钟志超为抢救陈少平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原告应把医疗收费票据交付给钟志超理赔;4.原告刘金娣、陈秀妍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法核准后,扣减钟志超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下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秀妍的户口已经注明迁出,具体迁往何处不清楚,不足以证明陈秀妍与死者陈少平是父女关系,其是否是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核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原审辩称:1.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2.对于丧葬费部分,原告所提供的均是手写发票,我司认为应当依据正规的机打发票作为主张依据;3.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证明其真实的抚养关系,特别是对于其所谓养女的抚养关系,并未有任何收养证据及父女关系证明,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来看,受害人与原告陈秀妍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4.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5.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6.本次事故钟志超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我司无需承担全部责任;7.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8.原告徐X仟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我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30分,被告钟志超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门门前路段平陵门前路段往龙门门前路段龙华门前路段方向行驶,途经门前路段时,与由陈少平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少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超和死者陈少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金娣、陈秀妍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志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609.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5年4月23日,原告徐X仟向原审提出追加其为本案原告的申请。另查明一,受害人陈少平生前与徐玉珍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儿徐X仟,受害人陈少平与徐玉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玉珍为精神壹级人。原告刘金娣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陈少平与陈国平。受害人陈少平是农村户口。另查明二,被告钟志超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是从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从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三,庭审过程中,原告刘金娣确认收到被告钟志超支付的3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钟志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根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由于原告徐X仟未参与处理死者陈少平的丧葬事宜,且不与原告刘金娣一起生活,故丧葬费由原告刘金娣收取;(3)被抚养人刘金娣生活费:8343.5元/年/人5年÷2人=20858.75元;(4)被抚养人徐X仟生活费:8343.5元/年÷12月/年116月=80653.83元,因原告徐X仟母亲徐玉珍为精神壹级人,故原审认定徐X仟由陈少平一人抚养;原告陈秀妍主张其由陈少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岁以上。据此,陈少平与原告陈秀妍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故原告陈秀妍与陈少平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陈秀妍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予以驳回原告陈秀妍的起诉;(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714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考虑到原告刘金娣及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出行,酌情支持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07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6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原告刘金娣、徐X仟。由于死者陈少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钟志超仍需赔偿原告刘金娣、徐X仟死亡赔偿金(233386元-60000元)50%=86693元;赔偿原告刘金娣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9672.5元+20858.75元+500元)50%=25515.63元;赔偿原告徐X仟被抚养人生活费80653.83元50%=40326.92元。由于被告钟志超已支付34000元给原告刘金娣,故被告钟志超仍需赔偿原告刘金娣、徐X仟死亡赔偿金78208.63元,赔偿原告徐X仟被抚养人生活费40326.92元,两项共计118535.5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刘金娣、徐X仟,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志超赔偿死亡赔偿金78208.63元给原告刘金娣、徐X仟,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志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0326.92元给原告徐X仟,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金娣、徐X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0元(缓交),由原告刘金娣、徐X仟负担1256元,被告钟志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446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刘金娣、陈秀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X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条件,不是适格的原告,我方申请对被上诉人徐X仟是否是陈少平的亲生女儿进行亲子鉴定。二、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陈秀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X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其诉请。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志超赔偿上诉人272269.625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刘金娣、陈秀妍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徐X仟不是死者陈少平的亲生女儿。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徐X仟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钟志超认为该证据应由法院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村民身份无法确认,该事实应当由权威机构证明。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二、被上诉人徐X仟是非婚生子女,没有亲子鉴定,无法证实亲属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商业险免赔。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金娣、陈秀妍和被上诉人徐X仟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当事人。被上诉人钟志超认为保险公司一审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徐X仟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钟志超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死者陈少平与被上诉人徐X仟之间的非婚生父女关系有出生医学证明等合法文件予以证实,两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进行亲子鉴定缺乏依据,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陈秀妍与死者陈少平之间不存在合法收养关系,一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金娣、陈秀妍所请求的陈秀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肇事车辆年审合格,发生交通事故后鉴定其发生事故时存在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不构成商业险保险合同当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赔事由,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主张本案当中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