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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薛典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元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葛春红,男1968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80814255小,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轮窑村5组26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葛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1新硕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调解裁明。一宏发公司支付锡通公司货款25万元,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8万元,于2013奶奶6月30日前支付142万元。二宏发公司如未按约履行,则宏发公司需支付锡通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且锡通公司有权就宏发公司未支付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10万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葛春红对宏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宏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4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锡通公司。文书生效后,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葛春红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戊戌时高薪技术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葛春红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买卖合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1)新硕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海州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