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诉被告段晓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李静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金字第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单位负责人冯学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路发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波,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诉被告李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路发富、王玲,被告李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行与被告李静波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静波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39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205%,如被告李静波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被告李静波将其购买的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南216号银星小区1号楼南5单元6层南户房屋一套向我行设定抵押,若被告李静波逾期还款,我行有权与被告李静波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静波发放了贷款,且我行与被告李静波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后被告李静波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2015年4月20日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静波尚有196467.68元贷款本金及3414.51元利息没有偿还。经我行催收,被告李静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静波偿还196467.68元贷款本金及3414.51元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静波口头辩称:我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罚息利率太高,银行要求不合理,我还不起。而且我在今年8月份偿还了一笔贷款本息,应从原告主张中扣除我8月份偿还的1500余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制作的《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3、被告身份证;4、2013年9月23日,新乡市凤鸣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书》;5、2013年11月22日,新乡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6、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7、2013年12月5日,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原告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8、2014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放款回执》;9、借款人的贷款明细表,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有196467.68元贷款本金及3414.51元利息没有偿还;10、被告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一份;11、被告个人贷款未还本息明细一份;12、贷款计算还款、复息、罚息方法。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被告李静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静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提交的第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12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与被告李静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被告李静波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5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39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205%。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发放日没有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本合同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次数/(1+期利率)^借款次数-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未缴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075%计算)。且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行使担保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静波将购买的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南216号银星小区1号楼南5单元6层南户房屋一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设定了抵押,若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静波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有196467.68元贷款本金及未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14.51元没有偿还。被告李静波于2015年8月5日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995元(其中本金277.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17.54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与被告李静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约定被告李静波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波偿还借款本金196467.68元及未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414.5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李静波将购买的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南216号银星小区1号楼南5单元6层南户房屋一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设定了抵押,若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96467.68元及未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计3414.51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拖欠本金的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和被告李静波签订的ABC(2013)500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应扣除2015年8月5日被告已偿还的本息995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静波新乡市解放大道南216号银星小区1号楼南5单元6层南户(他项权利证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4**号)的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李静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李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