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起良与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良,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82号原告:吴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思皖,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新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首钢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新生,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起良诉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起良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起良撤回对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22元,由原告吴起良负担。审 判 长 王金本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