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喻林茂与张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林茂,张绍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喻林茂。委托代理人李超湘,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武。原告喻林茂与被告张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湘、被告张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林茂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始通过原告之父以造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84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息两分的方式计算,原告举全家之力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5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原告的全部本息并于当日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之前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356800元整。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张绍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8万元及其利息150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喻林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张绍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48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万元,利息13568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证据二、农业银行和华融湘江银行的转账凭单,拟证明原告喻林茂转账5笔、通过李晨光转账2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共计848万元。被告张绍武辩称,原告喻林茂起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张绍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绍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喻林茂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喻林茂之父与被告张绍武系多年朋友。2013年5月,被告张绍武以造挖沙船为由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48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10日原告喻林茂通过朋友李晨光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向被告张绍武转账372万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喻林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长岭支行向被告张绍武转账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喻林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长岭支行向被告张绍武转账136万元,被告张绍武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喻林茂现金人民币陆百零捌万元整,以月息两分计息”的借条一张;2、2013年5月15日,原告喻林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长岭支行向被告张绍武转账86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喻林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长岭支行向被告张绍武转账78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绍武向原告喻林茂出具“今借到喻林茂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整,以月息两分计息”的借条一张;3、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李晨光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向被告张绍武转账76万元;被告张绍武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喻林茂出具“今借到喻林茂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以月息两分计息”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张绍武以月息两分偿还原告喻林茂4个月利息共678400元后。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绍武再次向原告喻林茂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张绍武尚欠原告喻林茂利息1356800元,本息共计9836800元,被告张绍武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原告喻林茂全部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喻林茂与被告张绍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喻林茂要求被告张绍武偿还债务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409600元(计算方法:1、2014年5月20日前利息1356800元;2、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848万元×18个月×2%=3052800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50万元利息,属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绍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林茂借款人民币848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本息共计998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60元,由被告张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干才审判员 刘耀华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