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凤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李凤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68号原告: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天桥路48号。法定代表人:程守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庆,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修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李凤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公司冷库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冷库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7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被告对租金没有实际支付,租赁期满后,被告无故继续占用冷库拒不将冷库腾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冷库腾让给原告,偿付拖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7万元,赔偿逾期腾让冷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5元。被告李凤庆辩称,我早已将存放在冷库的东西搬出,并已将租赁费交给职工代表。原告的诉讼行为既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也没有股东会议决议,并非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8日,1997年停产,2006年12月26日,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2009年被告李凤庆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县城天桥路348号的冷库,第一年年租金82000元,后来每年7000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书面签订蔬菜公司冷库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莒南县县城天桥路东侧的冷库一座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7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李凤庆没有继续在冷库内存放物品,并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赁费21万元交给王宁、张彦格等职工代表(该职工代表系2004年原告职工因养老保险金等问题上访时选出)。王宁、张彦格等职工代表并安排李子雪、吴翠祥在冷库看门。2013年莒南县公安局对冷库等问题进行了调查,但没有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莒南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但原告将租赁费交给职工代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7万元,应予支持。租赁期满后被告并没有继续占用原告冷库,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冷库并赔偿经济损失5.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行为既没有法定代表人本人授权,也没有股东会议决议,并非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时提供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莒南县金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凤庆腾让冷库并赔偿经济损失52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蒋纪玲审判员 郇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