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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国雄与姚成凤、周胜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雄,姚成凤,周胜超,东莞市沃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梁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78。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凤,女,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周胜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1。被告:东莞市沃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姚成凤。原告梁国雄以被告姚成凤向其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周胜超、东莞市沃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洋公司)是借款担保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成凤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胜超、东莞市沃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成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凤、周胜超、沃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成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2%,被告周胜超、东莞市沃洋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被告姚成凤的银行账号。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姚成凤、周胜超、沃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姚成凤向其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姚成凤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胜超、沃洋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姚成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成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国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胜超、东莞市沃洋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5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11月30日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人民陪审员  陈健华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