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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关成继诉原审被告藏家林,姜秋来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成继,藏家林,姜磊,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字第64号原审原告:关成继,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藏家林,男,1961年1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下落不明。再审追加被告:姜磊,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再审追加被告: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铜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基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关成继诉原审被告藏家林,姜秋来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姜秋来于2010年6月7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3日裁定驳回。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延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2012)延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8)延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姜秋来不服本院(2012)延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延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姜秋来死亡,姜秋来之子姜磊主张继受姜秋来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原审原告关成继,本次再审追加被告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基文,本次再审追加被告姜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藏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关成继诉称,2006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在被告藏家林、姜秋来共同承包的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地提供平地、运料、回填土方等劳务,劳务费1549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藏家林支付劳务费8760元,被告姜秋来支付劳务费673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藏家林、姜秋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关成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关成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身份。2、2007年5月10日欠条两张,证明原审被告藏家林欠原审原告关成继劳务费8760元。3、欠条十张,证明2007年5月至10月,原审被告姜秋来欠原审原告劳务费6730元。4、2009年3月12日孙国柱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共同承包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程。5、2009年5月11日龙井市安民街道升龙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秋来一年多无法联系。原审查明,2006年5月至10月和2007年5月至10月,原告关成继用铲车在被告藏家林、姜秋来共同承包的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地平整铲地,运料,回填土方等。被告藏家林给原告出具8760元劳务费欠据。被告姜秋来给原告出具6370元劳务费欠据。原审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藏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成继劳务费8760元及利息,被告姜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成继劳务费67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止,逾期继续计息)。2、二被告藏家林、姜秋来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6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藏家林、姜秋来负担。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06年5月开始每次都是姜秋来打电话让我到他工地干活,藏家林是工地老板,姜秋来又给我出具劳务费欠据。原审判决生效后,姜秋来支付了3千元,又立下了保证书,我认为谁找我干活,我应当向他主张劳务费。现姜秋来总是更换住址,更换电话,明显是躲避。原审被告姜秋来再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9日藏家林的证明一份,证明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程中,姜秋来与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2、2012年3月7日马文玉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7年间,马文玉和姜秋来都在藏家林工地打工。3、2012年3月7日朱君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朱君和姜秋来给藏家林打工。4、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与姜秋来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藏家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审时原审被告藏家林、未经姜秋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藏家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3日本院对孙国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国柱从2006年开始用铲车在延边大学回迁楼工地干活,关成继也在该工地干活,当时藏家林和姜秋来总在一起,他们好像合伙关系。2、保证书二份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姜秋来及其子姜磊作出保证先支付3千,剩余14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3、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姜秋来给关成继支付3千元。再审查明,2006年5月至10月和2007年5月至10月间,关成继根据姜秋来的联系和要求下,利用自己的铲车到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地平整铲地,运料,回填土方等。2007年5月10日,藏家林给关成继出具欠劳务费欠条两张,分别为1260元和7500元。2007年5月至10月间,姜秋来给关成继出具欠劳务费欠条10张,共计6730元。2010年5月11日,姜秋来给关成继支付所欠劳务费3000元,并姜秋来及其子姜磊作出书面保证剩余14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关成继在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地平整铲地,运料,回填土方等劳务费共计15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成继根据藏家林和姜秋来出具的劳务费欠据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成继根据姜秋来联系和要求到延边大学回迁楼工地提供劳务,当时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劳务合同,藏家林和姜秋来也没有明确告知关成继该工程承包人是谁,由谁支付劳务费等,因此原审判决藏家林和姜秋来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8)延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在本次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当时是姜秋来找我干活,2006年5月10日进入工地,期间姜秋来两次给我支付工钱合计7400元。后来跟和他们熟悉了,我也不着急要工钱,凑整之后再给。当时欠了我7500元工钱,姜秋来给我打的欠条。2007年4月份,我又给他们干活。5月10日,以前给该工地干活的铲车司机孙国柱来要钱,孙国柱对我说是姓孟的给他打的欠条,这时我才发现,姜秋来不是老板。因此我要求支付工资,该工地人员马文玉把姜秋来打的欠条收回,说等会计来给我支付工钱,但后来没有给我支付,因此马文玉给我打了欠条,而写的却是藏家林的名字。我找藏家林要工钱,藏家林不承认是他写的条子。姜秋来说接着干吧,凑到一万元的时候肯定会支付工钱的。所以我就接着干了。2007年9月27日我上工地要钱的时候,姜秋来他们都不在了。原判决没有错误,由姜秋来承担该笔债务。本次再审被告姜磊辩称,姜秋来是给藏家林打工的,与藏家林不是合作关系,因此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这笔债务。本次再审被告住宅公司辩称,被告藏家林是挂靠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管理费为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但他们一分钱没交。原告与藏家林、姜秋来双方债务与住宅公司无关,同意原告的意见。本次再审追加被告姜磊提供的证据有藏家林的证词信件一份,证明姜秋来是住宅公司第19项目部建设延大回迁楼的施工雇佣人员。经本次再审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关成继提供的证据1、2、5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佐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该证据证明欠原审原告劳务费673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审被告姜秋来欠款以及姜秋来、臧家林共同承包与原告的陈述以及其他本院采信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姜秋来提供的证据2、3,与原审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未能直接证明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姜秋来提供的证据1、与本次再审追加被告姜磊提供的证据因出证人臧家林是本案当事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明关成继用铲车在延边大学回迁楼工地干活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藏家林和姜秋来总在一起,他们好像合伙关系,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是本院在强制执行中姜秋来作出的行为,不能确定是原审被告姜秋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本次再审查明:2006年春,被告藏家林靠挂被告住宅公司,承包了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程。被告住宅公司承认被告藏家林上交住宅公司总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管理费。2006年5月至10月和2007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关成继经被告姜秋来联系,利用自己的铲车到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地进行平整铲地,运料,回填土方等劳务作业。姜秋来给原告出具了7500元的欠据。2007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姜秋来不是老板,要求姜秋来给付劳务费,该工地监理人员马文玉将姜秋来出具的欠据收回后,出具了7500元的欠据,欠据加盖了住宅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印章,签有“藏家林”字样,同日马文玉又将当日的工钱1260元给关成继出具欠条张,同样加盖了住宅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印章,签有“藏家林”字样。2007年5月至10月间,姜秋来给关成继出具欠劳务费欠条10张,共计673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执行姜秋来给关成继支付所欠劳务费3000元,并作出书面保证,剩余14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审被告姜秋来于2010年6月7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本院本次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关成继在延边大学3、6、9号回迁楼工地平整场地、运料、回填土方等劳务作业,共计应得1513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工程项目系被告藏家林靠挂被告住宅公司承包,被告住宅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与藏家林签订挂靠协议,让藏家林挂靠其名下承揽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住宅公司应与被告藏家林负连带责任。但原告撤销了对被告住宅公司的起诉。故应由被告藏家林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负责。虽然是原审被告姜秋来联系原审原告前来劳务作业,但是原审原告在劳务作业期间发现了姜秋来不是建设项目负责人,而要求建设项目负责人偿付劳务费,被告藏家林工地工作人员将姜秋来出具的劳务费欠据换成了由被告藏家林签字的欠据,该欠款不应由姜秋来负担。此后,原告明知姜秋来不是项目负责人,而应姜秋来的请求为该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其要求姜秋来承担义务的请求不当。原审判决姜秋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8)延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藏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关成继151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审被告藏家林负担。如原审被告藏家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信吉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