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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301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委托代理人罗希伦,达川区亭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便各自离家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已成人),1995年8月4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2月后,原、被告各自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长达6年有余。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女儿黄某乙,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黄某乙、黄某甲、唐中山、李祥怀的笔录及本院询问黄某甲的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经常为小事产生意见分期,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09年2月原、被告各自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长达6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庭审中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亦表明双方已不能再一起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在庭审中原告亦愿意抚养婚生女,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行使其民事权利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小松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人民陪审员  李孝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青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