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金根与曹隆机、陈二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根,曹隆机,陈二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方金根。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曹隆机。被告陈二聪。原告方金根为与被告曹隆机、陈二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隆机、陈二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曹隆机因经商认识。被告曹隆机与被告陈二聪系夫妻关系。2013年3-4月份,被告曹隆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脑花样机设备,共计18台,货款金额为22.84万元。期间,被告曹隆机陆续偿付部分货款9万元。2014年4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曹隆机尚欠原告货款13.8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端午节前被告曹隆机还原告3.8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还4万元;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隆机催讨货款,其以诸多理由予以推诿,13.8万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8万元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8日,7.8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自2014年12月31日,13.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8900元)。原告方金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曹隆机和陈二聪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还款协议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隆机与陈二聪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份,被告曹隆机向原告方金根购买电脑花样机等设备。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结算,被告曹隆机尚欠原告货款13.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即:2014年端午节前(公历为6月2日)被告曹隆机付原告3.8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公历为9月8日)付4万元;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6万元。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曹隆机出具还款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方金根与被告曹隆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隆机尚欠原告货款13.8万元事实清楚;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曹隆机、陈二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处分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隆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根货款13.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为1935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3.8万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二聪对上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曹隆机、陈二聪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坚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