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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与甘晓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甘晓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828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459-4。负责人呙福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工商注册号500105000055376。法定代表人周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梨花路1号,工商注册号500101000012340。法定代表人甘晓黎。被告甘晓黎,女,汉族。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诉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甘晓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甘晓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0元,期限1年,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万州区长岭镇×××号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甘晓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截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449.01元,原告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扣收利息1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利息4449.01元,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2.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甘晓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甘晓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补充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等,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如借款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元。上述双方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万州区长岭镇×××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双方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400000元与上述期间内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的,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甘晓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1400000元与上述期间内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上述期间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起未按期付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利息4449.01元,原告请求债务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扣收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书、银行扣收利息明细、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万州区长岭镇×××号房屋为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且生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抵押,视为一并抵押,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晓黎分别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存在多种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晓黎就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或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4449.01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2015年9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以尚欠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应扣除已收取的1000元。三、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就抵押物即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甘晓黎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或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五、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凯美冰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昱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