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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建军抢劫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刑执字第174号罪犯李建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李建军宣告并送达法律文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李建军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执行机关记功二次。以上事实,有李建军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建军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建军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三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 军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金 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厚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