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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平与孙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孙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刘平,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平诉被告孙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晨、被告孙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娜、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5年9月1日12时25分,被告孙雪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大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都医院以北路段,与在路西侧准备左转停着的原告刘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孙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2时25分,被告孙雪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大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都医院以北路段,与在路西侧准备左转停着的原告刘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C×××××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费为6960元,价格鉴证费为3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价格鉴证费单据一份、拆检费单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孙雪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雪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696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是经物价部门鉴定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都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花费,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车辆损失费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雪赔偿原告刘平价格鉴证费300元、拆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平负担357元,由被告孙雪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