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何波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182号罪犯何波,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01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9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竞、张帅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工作人员陈雪梅、罪犯何波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何波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对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波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波,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表扬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