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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6日,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仲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登陆仲某的支付宝账户,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取仲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仲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郭某将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收条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