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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智旭因与被上诉人于爱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智旭,于爱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智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丽。上诉人蒋智旭因与被上诉人于爱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蒋智旭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5年11月16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赵桂生邮寄了定于2015年11月27上午9时40分开庭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蒋智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智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蒋智旭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蒋智旭负担,退还蒋智旭11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