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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正峰与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峰,吴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王正峰,农民。被告吴国强,农民。原告王正峰与被告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967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一份,并载明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6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借王正峰现金玖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96750.00)2015.3.1号之前还清。吴国强2015.1.20号。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辉县市沙窑乡水寨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在不落不明。被告吴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国强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国强借到原告王正峰9675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诉讼在案。被告吴国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正峰借款967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赵 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雄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