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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光勇与马为东、张旭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勇,马为东,张旭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张光勇。委托代理人荣钦增,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为东。被告张旭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地址: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勇与被告马为东、张旭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勇,被告马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光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马为东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被告张光勇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致使被告张光勇及车上乘车人崔肖、鲍晓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光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28.18元。被告马为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旭光系登记车主,本被告系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30%的责任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旭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张光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马为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向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致使张光勇及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肖、鲍晓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张光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肖、鲍晓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光勇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光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光勇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光勇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5、右膝关节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仟圆。被告马为东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张光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340.62元,车损7900元,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47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400(3480元/月×5个月),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护理费、拖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车损、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元,系停车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光勇与被告马为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光勇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光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光勇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32672.82元,原告张光勇主张误工费174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综上,原告张光勇的损失共计44681.82元。因被告马为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马为东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勇医疗费2161元(部分)、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963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勇其他损失25049.62元的30%,计款7514.89元;三、驳回原告张光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马为东、张旭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