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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518号申请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9街44门。法定代表人:马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霖,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潘龙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151号B栋3410-341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66,134.4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66,134.49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