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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傅伟与被上诉人罗晓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伟,罗晓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傅伟,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晓英,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上诉人傅伟因与被上诉人罗晓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罗晓英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与郑永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六五一”路段因行车发生矛盾,被告便在“六五一”复合肥厂旁一客运收费站点处用手殴打郑永康,原告便在上前劝阻时也被被告殴打一耳光;原告受伤后到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双侧人脑脱髓鞘病变、双下鼻甲稍肥厚”,花去医疗费1835.44元。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1834.44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费3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15.4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提出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的主张,该决定书载明:“该收费站的工作人员罗晓英上前劝阻时也被傅伟殴打一耳光”即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而被告口头陈述双方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但并没有殴打原告,并以桐府行复受字(2015)2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但上述决定书并未依法予以撤销,其确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能与原告治疗证据相互印证,故该决定书中确定的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该侵权纠纷中,也只是劝阻被告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被告殴打,故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药费1835.44元,有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张医疗《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而原告的其余诉求,因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遵义市通用门诊病历》中载明:“患者要求住院治疗,因脑外科暂无床位,现于我科留观”,结合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求,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罗晓英赔付医药费183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晓英负担100元,被告傅伟负担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傅伟上诉称:1、一审没有调取事发地五米左右的天网设施还原真相,只根据一张错误的、正在接受行政复议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殴打了罗晓英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没有对医院出具的发票1835.44元进行调查就支持,双方存在拉扯肢体接触一事不是我说的,是罗晓英说的。罗晓英请求调解明显存在骗钱行为,我没有打罗晓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晓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傅伟给付我医药费1835.44元,误工费840元,伙食费30元,营养费2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作出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6月7日18时许,傅伟与郑永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六五一”路段因行车发生矛盾,后傅伟在“六五一”复合肥厂旁一客运收费站点处用手殴打郑永康面部致郑永康鼻子流血,傅伟停手后,郑永康准备清理脸上血迹,但又被傅伟殴打面部。此时,该收费站点工作人员罗晓英上前劝阻,也被傅伟殴打一耳光……现决定给予傅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傅伟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二审中,傅伟表示复议申请已被驳回,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义市通用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门诊伤病证明书》、医疗《票据》12张、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府行复受字(2015)2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伟在殴打案外人郑永康过程中,对前来劝阻的罗晓英打一耳光,该事实有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晓英因被打后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双侧人脑脱髓鞘病变等,并花医疗费1835.44元。罗晓英提供了正式的医疗发票。一审认定傅伟打罗晓英的事实证据充分。傅伟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法律赋予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撤销,其认定事实由公安机关调查作出,具有公信力。医院出具罗晓英的正式医疗发票同样具有证明力。傅伟对上述证据否认,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否认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傅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晓英未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超出一审判决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傅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傅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