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军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余军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惠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钱林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陈君巧,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军华。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军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巧,被告余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与浙江斯丹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丹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斯丹尼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三款不同型号的轴承共3000套,约定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签发生产工作令,工作令上载明的交货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三款轴承即投入生产。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书,在未经公司批准、未办理交接手续、未收回经手签约的合同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隔天,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调解,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未予理会,不予交接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三款轴承的生产向斯丹尼公司交货之时才得知,被告与斯丹尼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据此,斯丹尼公司拒绝接受原告逾期交货的三款轴承,由于三款轴承属于定制款,斯丹尼公司拒收后将无法使用。故,原告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达人民币18000元。此外,由于原告公司逾期交货给斯丹尼公司造成损失,斯丹尼公司拒绝支付原欠原告公司的货款39000元,作为原告公司违约的赔偿金,导致原告公司额外遭受损失人民币39000元。被告在工作中未尽职尽责,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公司逾期交货,且被告在未经公司批准辞职,又未完成交接等情况下擅自离职,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已向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第0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0元。被告余军华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23日生效的丽劳人仲字(2014)第0623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提供的行政管理制度没有在劳动法的框架下制定和实施,从上面显示的日期看是新做的;二、公司明确规定公司法人对公司的经营权益负法律责任。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斯丹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经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林荣审批同意后加盖的公章,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及交货时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清楚的。生产工作令上的时间“于11月30日交货��系原告方篡改而成;三、在丽劳人仲字(2014)06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过赔偿损失的申请,在此案中仲裁委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四、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系因当时原告已经营困难,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公民身份证;三、辞职书;四、浙江斯丹尼汽配公司采购合同、生产工作令、对账单;五、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待证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六、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5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余军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令不认可,原件的交货日期是11月20日,但是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上的交货日期却是11月30日。对对账单有异议,上面没有斯丹尼公司的签字。对证据五有异议,系为诉讼而自行制作的。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余军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丽劳人仲字(2014)第0623号仲裁裁决书,待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要求本案被告赔偿,但被仲裁委驳回了;二、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丽劳人仲字(2015)第0519仲裁裁决书,待证原告就同一件事情多次向仲裁委提出赔偿申请;三、QQ通话记录,待证被告已经交接完工作了。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军华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丽劳人仲字(2014)第0623号案件审理的是劳动工资的事情,当时原告提供的赔偿损失的申请是和当时的��件的确没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这个赔偿损失不存在;对证据三有异议,这是被告与本案无关的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原、被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浙江斯丹尼汽配公司采购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生产工作令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账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余军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余军华代表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浙江斯丹尼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8000元,到货时间为2014年11��20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4)056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庭审后,本院分别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但双方意见悬殊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公司逾期交货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在签发生产工作令时有重大错误的事实,也未能举证其因被告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