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方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方新,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27岁,沂水农商行沙沟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刘方新,男,42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肖相红,女,40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方星,男,3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肖学莲,女,30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方标,男,45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于彦荣,女,47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刘方新、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纪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新、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方新向沂水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26245595,2015年8月30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00000元。由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方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新、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方新于2014年8月31日向沂水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26245595,月利率为11.5000‰,由被告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现结欠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的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刘方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公告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刘方新、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借款人刘方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自愿为刘方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方新追偿。刘方新等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方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方新、肖相红、刘方星、肖学莲、刘方标、于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纪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公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