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10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对老家房屋进行了重建,花费8万元左右。2015年9月,原、被告在新疆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回老家生活,被告置之不理,没有和好的诚意,双方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但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10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较长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事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