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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义彩平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彩平,山西民贤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义彩平,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校长。原告义彩平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彩平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彩平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到2015年8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15%,如原告子女在被告处上学,则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免除原告子女在其处读书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年利率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交付被告130000元,原告子女在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读书,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5%。协议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年利率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了借款合同的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年利率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该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且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950元(130000元×15%×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义彩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