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戈薇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76号原告戈薇。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理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毛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干部。原告戈薇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薇,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周远枫,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毛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4-24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戈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核,您查询的信息我局只核准不保存,您申请查询的信息我局档案中不存在,建议到所在区房屋征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咨询。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据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1-3证明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按程序规定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及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行为正确合法。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住建部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原告戈薇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房管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查询的信息我局只核准不保存,建议到所在区房屋征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房管局具有保存原告所申请信息的义务和职责并向原告公开,对建议到没有明确的行政部门咨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缺失告知对原告救济方式。原告向住建部申请复议,于2014年8月1日收到住建部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的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2014年8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和平法院未予立案,今天再次提交起诉书,我认为被告住建部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行政不作为。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4-24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告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3、判令被告房管局依原告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2、复议申请书。证据3、复议决定书。被告房管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曾向住建部申请复议,住建部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书,并明确告知了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事项,我局进行了核查,因我局不保存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故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住建部辩称,1、原告不服我部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起诉。我部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以挂号信方式予以送达。按原告起诉书中表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我部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作出时间和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均在2014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在2014年已届满,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按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时间是2014年8月1日,原告起诉书落款是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我部不是本案共同被告。按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维持原行为的由作出原行为机关为被告,故原告应当以作出原行为机关为被告,不应将我部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告知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没有查清事实亦没有表明适用的法律。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1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戈薇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具体内容为:调取并复制贵局核准办理的“津房拆许(2005)第1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房屋拆迁评估报告;3、拆迁计划;4、拆迁方案;5、资金证明;6、现状平面图。”的信息。被告房管局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编号:2014-24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戈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核,您查询的信息我局只核准不保存,您申请查询的信息我局档案中不存在,建议到所在区房屋征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咨询。被告房管局将编号:2014-24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编号:建复决字(2014)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4-24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拟拆除房屋的现状平面图、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五)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费用、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六)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编号:2014-24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房管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住建部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住建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判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陈蕾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