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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薛小夏与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小夏,钱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645号申请执行人薛小夏。被执行人钱建军。申请执行人薛小夏与被执行人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钱建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薛小夏货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钱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经依职权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钱建军给付薛小夏货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220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52200元。该款项给付后,申请执行人薛小夏向本院一次性执行结案;二、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再无争议。三、双方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字纳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薛小夏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