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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冯某,村民。被告何某甲,村民。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我们经常生气,且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心里受到很大伤害,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乙,男孩何隆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听信了他人的旁言,我们夫妻最近二年聚少离多但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9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叫何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叫何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夫妻间缺少理解和沟通,二人常为此发生矛盾和争执,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偶有摩擦和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婚后夫妻感情基本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