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如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如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芙蓉,女,1973年5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青,男,1974年3月20日生。上诉人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五金、金属材料、建材等为一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下旬,被告员工李××与原告李如青口头达成由原告承担赵×的房屋电工电料及木工的装修协议,约定,石膏板12张×3.6平米=42平米×38元=1596元;双面板扣条40根×5元=200元;双面板18张、0.5背板8张,木工板3张、白高分子3张=32张×65=2080元;桑拿板吊顶7平方米×30=210元,电工电料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86元。原告前后共计装修10多天,后由于被告员工李××没有来,原告被迫停止了装修,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结算工价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58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装潢材料结算清单、电话录音、施工照片效果图、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审认为,原告李如青与李××口头达成的装修协议,是李××代表被告的公务行为。原告实际已进行了施工,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其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588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起诉错误,应该向李××要求清偿欠款,李××既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没有委托李××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如青劳动报酬5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李××与被上诉人李如青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承担赵×的房屋电工电料及木工的装修,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联系不上李××,以李××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提起诉讼。李××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未委托李××代理公司从事装修业务,公司也未承接赵×的房屋装修工程。被上诉人与李××间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仅依据上诉人给李××有几个月的银行进帐记录认定李××系上诉人的员工,进而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错误。(一)原审庭审时强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李××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明显错误。(二)本案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三)上诉人给李××有几个月的银行进帐记录不能代表其就是上诉人的员工。李××经常购买上诉人公司的材料,与上诉人有业务联系。另上诉人给李××附带承揽公司的部分装修工程。(四)退一步讲,假设李××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不一定就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其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三、原审的案由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索要工钱,应当为追索劳动报酬,非装饰装修合同。(一)原审以来源不合法及含糊不清和所谓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的事实,违反了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二)原审庭审前未经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银行记录,庭审后未经质证直接认定银行记录,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出具的工价5889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李如青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2015年1月赵×与上诉人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将其所购买的房屋包工包料由上诉人为其装修,装修工程结束后,赵×将款付给了上诉人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也认可被上诉人李如青曾给其装修过一部分,李如青还持有赵×房屋的装修钥匙。被上诉人李如青所提供的材料单系兰州鑫达装饰材料漳县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受上诉人负责装修的员工李××的要求亲自送到赵×家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查笔录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赵×与上诉人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将其所购的房屋包工包料由上诉人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赵×将款付给了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故赵×与上诉人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5年1月下旬,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又与被上诉人李如青达成由被上诉人装修赵×所有的房屋的电工电料及木工的口头协议,装修部分工程后,因被上诉人无法联系到李××后退出了工程,赵×也认可被上诉人李如青曾给其干过部分装修工程,李如青还持有赵×房屋的装修钥匙。因该装修工程由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实际施工,付出了劳动,且该工程的款赵×已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在装修期间,兰州鑫达装饰材料漳县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受上诉人负责装修的员工李××要求亲自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单中的材料送到赵×家中由被上诉人使用,且被上诉人请求的5886元劳动报酬系根据其所用材料的数量,按同行业的平均价格所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