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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少剑与广州粤恒丰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粤恒丰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少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恒丰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苏子岳。委托代理人:黄京穗,广东恒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剑,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涉及的商铺广州市六二三路438号、484号、486号、472号商铺被30多家小业主使用,案件审理及鉴定均会影响这些业主的正常经营,案件涉及面广,属于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般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在广州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