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徐凤龙、陈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徐凤龙,陈俊,杜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980号通成国贸广场B-2cd811号。负责人李继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职工。被告徐凤龙。被告陈俊。被告杜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徐凤龙、陈俊、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龙、陈俊、杜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凤龙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欧曼牌自卸车2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杜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陈俊与被告徐凤龙为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徐凤龙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由于被告徐凤龙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被扣划152078.7元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凤龙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徐凤龙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徐凤龙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陈俊、杜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凤龙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52078.7元及违约金45623.61元,共计197702.31元;2、被告陈俊、杜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徐凤龙、陈俊、杜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贷款购车的事实;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徐凤龙请求我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杜伟向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徐凤龙从银行借款556000元;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已由银行核对盖章),证明被告所贷贷款顺利发放;证据七: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俊与徐凤龙存在夫妻关系;证据九:财产共有人承诺(原件),证明被告陈俊是徐凤龙的配偶,陈俊愿与徐凤龙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义务;证据十:徐凤龙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7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甲方)与买受方被告徐凤龙(乙方)、担保方被告杜伟(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编号:2013年消贷字第蚌埠中0012号)。合同约定:自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首付购买价款241000元,剩余价款556000元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申请消费贷款。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就本合同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徐凤龙的确认。2013年3月18日,担保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乙方)与借款方被告徐凤龙(甲方)、反担保方被告杜伟(丙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编号:2013年担保字第蚌埠中0012号)。合同约定:甲方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出卖方)处购买车辆(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年消贷字第蚌埠中0012号),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办理贷款556000元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冲抵甲方应付出卖方的剩余购车款;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278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甲方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凤龙向原告交纳了27800元的还款保证金。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凤龙(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2013年车贷字025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欧曼牌汽车的款项;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3年4月10日,保证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徐凤龙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车贷字0251号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俊与被告徐凤龙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俊还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表示其系被告徐凤龙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徐凤龙与贷款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同意被告徐凤龙签订借款合同向贷款方贷款,如被告徐凤龙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方借款本息或原告方的代偿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徐凤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于2014年6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徐凤龙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共计从原告处扣划被告徐凤龙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272346.46元。另查明,被告徐凤龙在原告账户被扣划后共偿还原告代偿款120267.7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还欠原告代偿款152078.7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徐凤龙、被告杜伟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被告徐凤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徐凤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徐凤龙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132019.6元)的30%计算45623.61元,从其约定,因被告徐凤龙曾向原告交纳了27800元的还款保证金,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违约金本院支持17823.61元。被告陈俊与被告徐凤龙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徐凤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伟为被告徐凤龙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徐凤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龙、陈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2078.7元及违约金17823.61元。二、被告杜伟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徐凤龙、陈俊3698元负担,被告杜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