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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040号原告:周某甲,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办婚事,××××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彼此相互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打,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自2013年7月离开家便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辨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时间点是真实的,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前双方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较好,只是因双方父母家庭琐事才发生矛盾,原告是为了避免吵打才回娘家居住,但经常回家,双方并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答辩。被告吴某未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办婚事,××××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但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