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麻少洋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少洋,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麻少洋,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兵,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麻少洋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按日付息,被告在给付800元利息后,本息不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000元,尚欠本金29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45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顺河路支行自助回单明细两份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本金21000元,尚有29000元欠款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000元,提交有银行明细单及录音光盘为证,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给付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麻少洋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